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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诉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1.来源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原审原告山孚集团的设立及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白2005年5月至今被上诉人山东食品不是山孚集团的股东。山东食品和山孚集团、原审原告山孚日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2.来源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和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上述两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山东食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影响,原审原告山孚集团、山孚日水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山东食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山孚集团陈述意见称:山孚集团与原审原告山孚日水、被上诉人山东食品是利益共同体,原审判决把利益判给山东食品后,三家可以分配。其他同意山东食品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山孚日水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山东食品、原审原告山孚集团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原告山孚集团成立时名称为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食品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2005年5月至今,山东食品不再是山孚集团的股东。
  大连观宇食品有限公司和大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二者之间没有主体变更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涉案对日出口海带的贸易机会自2001年起由四家单位稳定享有,但实际列明了8家单位名义享有该贸易机会,也没有查明该8家单位之间的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涉及的对日出口海带贸易机会是国内企业获得的可以就相关区域产特定数量海带对日出口的资格,是一种交易机会。 2007年,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被上诉人山东食品获得的海带出口配额因此随之减少,圣克达诚公司获得该交易机会的行为由此给山东食品造成了损害,但竞争本身是经营者之间互相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在交易机会的得失之间,往往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虽然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仅仅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6年起,上诉人马达庆先后在被上诉人山东食品、山东山孚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山孚得贸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山孚日水工作。代表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争取贸易机会时,马达庆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其与山孚日水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2007年 4月3日,日本北海道渔联代表理事副会长宫村正夫回函认为:“因马氏(马达庆)长期从事威海海带业务,拥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已被日本海带业界承认和信赖。我们与日本国内厂商进行了多次慎重的协商,并且依据中粮公司在当地听取、比较两公司业务计划后提供的资料,我们判定,从 2007年起的威海海带业务,圣克达诚公司是最适合的公司。我们要求中粮公司把圣克达诚公司作为威海海带的窗口企业。”可见,马达庆在为圣克达诚公司争取经营出口海带贸易时,明确表示其代表圣克达诚公司,没有利用山东食品的名义,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明知马达庆已经离开山东食品,并基于对马达庆个人的信赖而给予圣克达诚公司涉案贸易机会。因此,在离开山东食品后,马达庆以正当的方式,帮助圣克达诚公司获取了贸易机会,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正当竞争。
  2007年,上诉人圣克达诚公司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海带贸易申请,之后,应中粮集团要求报告工作计划,并接受中粮集团实地考察,最终由日本北海道渔联决定给予其310吨对日出口海带的数量配额。期间,被上诉人山东食品同样应中粮集团的要求报告工作计划并接受实地考察,中粮集团分配其320吨数量配额。圣克达诚公司争取贸易机会的行为仅仅是向中粮集团提出经营出口日本海带贸易的请求,上述配额的分配是中粮集团、日本北海道渔联综合双方能力确定的结果。在竞争过程中,圣克达诚公司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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