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博物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广元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开始生产《开国大典》金箔画,且擅自印发“授权声明”,在“监制证书”中假冒革命博物馆公章和馆长签名,由此,博物馆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馆向广元公司提供的《开国大典》油画并非董希文的原作,而是经他人修改后的作品。
工美集团和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补充查明:
1953年,董希文创作完成了油画《开国大典》。1954年,董希文对油画《开国大典》进行了修改,主要是去掉了油画中高岗的人像。1971年,董希文对油画《开国大典》再次进行修改,将油画中的刘少奇换为董必武,现收藏于革命博物馆的是1971年修改过的《开国大典》。1972年,靳尚谊、赵域对油画《开国大典》进行了重新绘制。1979年,他人又再次对重新绘制的油画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董希文1953年版《开国大典》油画中的刘少奇和高岗的人像,此画亦收藏于革命博物馆。
革命博物馆称该馆向广元公司提供的油画《开国大典》底片系1972年重新绘制,并于1979年经过修改的油画《开国大典》。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对此未予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油画《开国大典》在公开发表时署名即为董希文,广元公司认为《开国大典》属于职务作品且该作品已赠予国家,并因此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董希文及其继承人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广元公司对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董希文在创作油画《开国大典》后,曾经对该作品进行过多次的修改,革命博物馆也曾经组织他人对该作品进行过重新绘制,并且又将重新绘制的该作品恢复到董希文1953年第一次创作时的原样。董希文对其创作油画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始于作品创作完成时,他本人对作品的修改,及他人对其作品的修改及重新绘制,均不影响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在上诉中提出,《开国大典》金箔画所参照的作品并非董希文的原作而系他人修改后的作品,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广元公司承认制作、发行了《开国大典》金箔画,但认为工美集团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并不是广元公司制作、发行的。由于广元公司不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美集团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系广元公司生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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