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在合作协议中对制作金箔画的数量进行了约定,但在公开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所附“收藏证书”中,对外公开标明该金箔画的制作数量总计为15000幅。由于广元公司已经承认将其生产、发行的《开国大典》金箔画样品赠与革命博物馆,革命博物馆亦认可收到了金箔画样品,且对“收藏证书”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金箔画的制作数量达成了新的协议,即金箔画的实际生产数量为15000幅。革命博物馆提出“收藏证书”及有关宣传材料均是广元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取得其许可;广元公司否认制作了15000幅金箔画,提出这是宣传上的需要,实际生产数量仅为67幅。但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金箔画的实际生产数量应以“收藏证书”对外公布的15000幅为准。对于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的侵权责任,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判决:
一、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立即停止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侵权行为;
二、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开国大典》金箔画;
三、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向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共同负担);
四、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五、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再销售《开国大典》金箔画。
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被告上海广元艺术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革命博物馆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油画《开国大典》是董希文为完成中央美术学院的工作任务而制作,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属中央美术学院。该油画作品已赠送给国家,其著作权应归属国家,广元公司经革命博物馆许可复制《开国大典》油画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广元公司从未与工美集团有过业务往来,认定董一沙提供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属广元公司制作缺乏证据。(3)本案被控侵权的《开国大典》油画不是董希文的原作,已经过他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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