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革命博物馆作为油画《开国大典》的收藏者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油画作品?(2)被告广元公司和革命博物馆对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但由于本案争议的侵权纠纷发生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之前,故应该适用修正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1990年
著作权法)。
1990年
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
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董希文是油画《开国大典》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作为董希文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董希文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1990年
著作权法第
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油画《开国大典》原作已由革命博物馆收藏,革命博物馆作为美术作品的物权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仅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但该油画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仍应由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革命博物馆无权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授权他人使用其收藏的作品。革命博物馆在明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向广元公司提供油画《开国大典》的底片用于制作成金箔画并参与发行,该行为侵害了油画《开国大典》的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张林英、董沙贝、董沙雷、董一沙依法对该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广元公司作为油画《开国大典》金箔画的制作及发行者,有义务审查该油画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不应简单地认为该油画作品现收藏于革命博物馆,其著作权就归属于该馆。广元公司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油画《开国大典》制作成金箔画并发行,其行为侵害了该油画著作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丁美集团销售的《开国大典》金箔画因属于侵权制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制品的责任。
被告广元公司在与被告革命博物馆就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一事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承担的责任、制作产品的数量及规格、利益分配等具体事宜,在公开销售的金箔画所附“收藏证书”中亦标明是联合发行。上述事实表明,广元公司与革命博物馆是基于共同的商业目的,实施了制作、发行《开国大典》金箔画的行为。革命博物馆和广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革命博物馆提出其仅负责监制,广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