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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裁决书

  C.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适用的碰撞概念是法定的概念,是强制性规定。无论是我国《海商法》第165条关于碰撞的定义性规定,还是第170条关于间接碰撞可比照直接碰撞处理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接触或未接触,甚至浪损或由于驾驶过失形成紧迫局面造成损害的,都可以《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过失方的责任,划分过失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船舶保险合同中关于碰撞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属于合同的约定。只要在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依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标的、风险范围、赔偿责任和除外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尽管在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两个领域中,船舶碰撞的概念是一致的,但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船舶非接触损害的侵权行为可以比照适用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而在合同关系中,对于双方约定的船舶保险合同条款而言,双方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偷换概念,将船舶保险合同中固有的船舶碰撞概念作广泛性解释,不当地扩大被申请人的义务,是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本意的。
  (4)船舶保险合同中的船舶碰撞责任条款,并不包括补偿因被保险人的船舶非接触损害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本案申请人应当向其船东互保协会要求补偿:
  A.本案的事实表明,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振兴”轮船舶,该合同的碰撞责任规定,自然是保险人对于碰撞责任负责的范围为“振兴”轮与他船发生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而经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又表明“振兴”轮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吉米尼”轮发生紧迫局面,只是客观上给“吉米尼”轮航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吉米尼”轮操纵不当是造成本次碰撞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由法院判决负有部分责任,显然是一种船舶非接触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偿责任。
  B.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已有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德跃”轮一案判决的支持。两法院均认为,人保1986年条款不承保船舶间接碰撞责任,只承保由于船舶实际接触引起的碰撞责任。两法院均认为,在以“德跃”轮为标的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标的物没有与他船发生碰撞和造成损失,因而不存在保险合同下的碰撞责任。该案所涉及的碰撞并非船舶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事故。
  C.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也可以在国际权威论著中得到引证,例如:
  (a)《O’May on Maine Insurance》(1993年版)一书称:“碰撞条款项下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是‘由于’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构成‘碰撞’,一般必须存在两船之间的实际接触,但接触不必是船壳之间的实际接触……如果存在与他船的碰撞,根据碰撞条款,由船舶保险人承担责任;否则,一般属保赔保险的责任范围。”
  (b)Z.Oya Ozcayir在《Liability for Oil Polution and Collision》一书(1998年版)中称:“构成碰撞条款项下的索赔,被保险船舶必须与他船发生碰撞。被保险人的责任是由于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因此,‘碰撞’与‘船舶’两词的含义应当是明确的。由于被保险船舶在限制航道超速行驶而产生浪击(wash)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不是碰撞。被保险船舶没有任何行动也可能产生碰撞责任。如果存在与他船发生碰撞,根据碰撞条款,责任由船舶保险人承担,或者,一般根据保赔协会保险进行补偿。”
  (c)Steven J.Hazelwood在《P & I Clubs Law and Practice》一书(1994年版)中称:“保赔协会规则规定,非接触损害包括在碰撞责任范围内,或者作为单独的补充的保险项目,是对他船或船上货物由于人会船舶的过错而两船之间并没有任何实际接触造成损害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例如,由于在狭窄航路超速行驶造成的回流所掀起的所谓‘浪损’(wash—damage),或者当人会船舶的疏忽驾驶导致他船搁浅或撞击正在操纵避让人会船舶的第三船,即所谓的‘拥挤’或‘间接碰撞’。这些损失超出船舶保险单中传统的以直接接触为条件的碰撞保险范围。”
  (d)《Templeman on Marine Insurance》一书(1986年版)称:“用语‘与他船碰撞’是最重要的。因此,被保险船舶与他船之间必须有实际接触;条款不保护被保险人免于承担在其他情况下可能承担的责任。”
  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有据
  被申请人认为,在不影响被申请人上述主张的前提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在具体金额上也是混乱而没有依据:
  (1)本案仲裁协议的抬头为“关于‘振兴’/‘吉米尼’1993年11月8日间接碰撞案的仲裁协议”,这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仲裁事项仅限于“振兴”轮与“吉米尼”轮之间的碰撞案件,并不包括申请人与中国××轮船公司和上海港××船务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但申请人超出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增加仲裁请求的方式变相增加仲裁请求事项,企图将不同的不属于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列入本案仲裁,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仲裁请求,而将仲裁事项仅限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并以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为事实依据的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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