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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裁决书

二、本案案情与争议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依据
  申请人早在涉案碰撞事故于1993年11月8日发生前,即在1992年12月31日将其所属船舶“振兴”轮向被申请人投保船舶险,取得了被申请人签发的SHH1993/020号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间为一年(19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保险船舶“振兴”轮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碰撞责任进行赔偿。在被申请人以此次碰撞不属船舶险承保范围为由拒赔后,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
  1.申请人赔偿给“吉米尼”轮的修理费39690美元、“吉米尼”轮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吉米尼”轮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吉米尼”轮移泊费1705.71美元、“吉米尼”轮所有人应赔偿张华浜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吉米尼”轮所有人应赔偿“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以及以上各项费用的利息26003.84美元和申请人应承担的一审法院诉讼费4884美元,合计283016.27美元(以上为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数额)。扣除申请人已为“吉米尼”轮所有人垫付的应由“吉米尼”轮所有人承担的一审专家鉴定费3117.11美元、“吉米尼”轮所有人根据和解协议应向“货0903”驳所有人中国重庆××轮船公司和“海港19”及“海港6”拖轮所有人上海港××船务公司赔偿的损失人民币1082480元(合130734美元)后,申请人还应向“吉米尼”轮所有人支付的碰撞损害赔偿为149165.16美元。
  2.申请人根据和解协议赔偿“货0903”驳所有人重庆××轮船公司的人民币5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应由“吉米尼”轮所有人赔偿“货0903”驳所有人重庆××轮船公司的人民币132480元、申请人赔偿“海港19”及“海港6”拖轮所有人上海港××船务公司的人民币45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应由“吉米尼”轮所有人赔偿“海港19”及“海港6”拖轮所有人的人民币950000元、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一审专家鉴定费人民币11088元及二审法院受理费人民币67562元、一审及二审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6130元。
  申请人提出,“振兴”轮在张华浜5号泊外与“吉米尼”轮之间发生的碰撞为船舶无接触间接碰撞。该事故造成了“吉米尼”轮以及“货0903”驳、“海港19”拖轮、“海港6”拖轮、“黎明”轮和张华浜7泊位码头不同程度的损坏,申请人已经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赔付了“吉米尼”轮的损失费用,并且根据该法院判决的由申请人承担30%、由“吉米尼”轮承担 70%的责任比例,与“货0903”驳所有人重庆××轮船公司以及“海港19”拖轮、“海港6”拖轮所有人上海港××船务公司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198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规定:“(一)全损险……(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的承保范围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而被申请人则认为,上述相应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1.本案碰撞事故是否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行为”所致
  被申请人提出,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在“振兴”轮间接碰撞事故中存在过失和疏忽,根据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由此引起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免责,不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
  (1)人保1986年条款中的碰撞责任条款本身保的就是责任险,即在被保险人因发生碰撞事故需对他人承担事故责任时,由保险人对此项责任所带来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或疏忽,有过错才需承担责任并对他人进行赔偿,要对他人承担责任,要赔偿他人,所以才要投保。没有过错,也就毋需承担责任,又何须投保?按照被申请人的解释,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有疏忽,则保险人就不予赔偿,那么碰撞责任保险的目的何在?此种解释必将导致荒唐的结论,应予摈弃。
  (2)即使对“疏忽”二字给予通常的解释,被申请人仍然无法在本案中排除其责任。在解释合同条款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就是要严格解释除外条款。人保1986年条款的“除外责任”中,被申请人可以享受免责的只限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自然无法推卸其补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振兴”轮与“吉米尼”轮间接碰撞事故中,操纵不当、存在疏忽的是船员,不是申请人本人,也不是其代表。因此,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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