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不能用“船舶碰撞的新概念”来偷换人保1986年条款中传统的船舶碰撞的概念:
(a)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的《里斯本规则草案》第二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间,即使没有实际接触,发生的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任何事故。”该规则草案才使人们对“船舶碰撞”有了新的理解。这种新概念与传统的船舶碰撞概念相比,其构成要件有了改变:一是船舶碰撞不再需要实际接触,二是碰撞的船舶外延扩大了,三是增加了过失要件。《船舶碰撞法》(司玉琢、吴兆麟编著,1991年版)第11页称,《里斯本规则草案》把“现代航运业中出现的多样化的侵权行为,诸如船舶间的油污损害、碰撞、触碰、间接碰撞、浪损、火灾、爆炸、核伤害等统一冠以船舶碰撞的概念,而且这里所指的船舶也远远超出了
海商法概念上的船舶,包括军舰。公务船、船艇以及平台、机器、井架等非机动物体。”在《里斯本规则草案》出台后,航运界、理论界逐步引入了“碰撞新概念”,各种著作立论蜂起。但是,《里斯本规则草案》并未成为国际公约,1987年提出的这种新概念也不可能改变1986年人保条款中关于碰撞概念的传统的解释和约定。
(b)最高人民法院雷旭晖法官在前述文中还指出:“间接碰撞,有
海商法第
170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这说明,没有实际碰撞,只是比照适用我国《
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而本身不是碰撞定义性条款规定的碰撞。
(c)司玉琢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2002年版)一书认为:“我国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海船与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河船之间有接触的碰撞,虽然间接碰撞、浪损作为特例比照适用该章的规定,但是间接碰撞、浪损并不属于该碰撞概念的范畴。”
(d)正因为考虑到《里斯本规则草案》所引起的反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1996年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中,才认为有必要强调“浪损和间接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1987年《里斯本规则草案》所提出的船舶碰撞的新概念,并不能取代人保1986年条款所指的碰撞概念,否则就是在逻辑上和时序上都作了错误的解释。
(e)本案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条规定已明确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按通常理解,只有存在两种以上所谓的通常理解时,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本案而言,对于人保1986年条款中船舶碰撞的概念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无论是传统的还是通常的解释,都可以明确地理解为直接的,有接触的碰撞。因此,申请人试图通过偷换概念然后求助于“不利解释”原则的主张,是根本无法立足的。
(3)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与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A.船舶碰撞纠纷属侵权纠纷,侵权方与受害方之间的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方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一是当事人是侵权行为人,二是当事人的这一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有损害的事实,四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侵权纠纷案成立的基本条件。而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一方以合同为诉因提起诉讼,应当是因为公民或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地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害结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违约是合同纠纷案成立的前提条件。
B.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适用的法律是我国《
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的法律规定和我国《
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适用的法律是我国《
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和我国《
海商法》第十二章关于海上保险、《
保险法》、《
合同法》等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