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将
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第一被申请人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可以成为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
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据:(1)第二被申请人名片,其内容是“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凌××,进出口八部经理,地址:义乌市××西路112号2楼”;(2)第二被申请人的“迁址通知”,通知称:“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八部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现新办公室已经装修一新,自2001年11月5日起迁址:义乌市××四区108幢7号2楼……联系人:凌××、吴××……欢迎新老客户光临,精诚合作,共同发展!”;(3)2001年11月28日由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出口货运托运单”,该单证的下面印有:“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西路112号2楼”。对此说明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关系的书面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均未举证予以否认。此外,在本案《协议》涉及的海运货物运输安排的往来传真中,第二被申请人一直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和申请人安排海运货物运输,其中包括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以××集团的名义出具相关的货物运输单证。第一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没有向申请人说明第二被申请人不具有代理其的权力,还以××集团的名义出具了本案《协议》所涉海运货物的相关单据。仲裁庭认为,虽然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否认第二被申请人系其职员,并称其未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或签订仲裁协议,但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申请人相信第二被申请人具有代理权。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申请人相信这一代理关系并非基于善意或存在过失的有关证据。据此,第二被申请人代理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代理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不得以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代理权而否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第二申请人委托人的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人的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