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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裁决书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该《协议》是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就2001年2月至12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与第一申请人无关。
  2.关于仲裁的条件
  申请人提出,2002年1月3日《协议》签订后,其曾多次努力与被申请人核对账目,但均未成功。被申请人所谓的仲裁条件不具备并非合法正当的理由,同时被申请人也在阻止条件的成就。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和乙方在第三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才发生效力。现在双方仍在就第三条所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协调,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阻却该条件的成就,因此,申请仲裁的条件仍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一申请人没有提起仲裁的资格,第二申请人也没有提起仲裁的条件,因此,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
  3.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做的几笔业务,他们之间只是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而且这几笔业务均以FOB方式成交,运费由收货人承担。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代业务流程及相关单据,该证明材料不能对抗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最后陈述”中所附的相关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本案被申请人无关,不能作为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经仔细审核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协议由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取决于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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