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裁决书
(2002年5月20日 北京)
申请人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申请人”)、申请人朱××(下称“第二申请人”)根据2002年1月3日由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2年2月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协议》的签署人,而且在签署人的委托人之间具有可执行性,即该仲裁协议约束第一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2002年4月2日将仲裁申请中第一被申请人的名称由“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
由于本案管辖权争议涉及实体问题,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由仲裁庭审理作出裁决。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22日指定蔡鸿达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第一被申请人2002年3月4日来函,在对仲裁协议提出抗辩的同时还称,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达该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2002年3月8日(2002)海仲字第069号的复函中告知:“关于你方在该函中提出的未收到本会于2月5日发出的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事,本会秘书处经查询邮件快递回执,取得了北京EMS国内邮件查单。该查单显示你方已于2002年2月7日签收了本会发出的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现随函附寄该邮件查单。”此后,第一被申请人再未对文件送达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已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将仲裁文件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仲裁庭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审理本案。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双方书面质证。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2002年1月3日,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