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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裁决书

  第一申请人提出,第二申请人是其代理人,代理其签署《协议》。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
  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由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副本的说明中特别标明:该营业执照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该说明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日提交的《答辩状》后所附的《出口代理协议书》中的称谓。该《出口代理协议书》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该文件第一栏“受托方(甲方):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委托方(乙方):凌××”,最后签字栏“甲方: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并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合同专用章”。此外,早在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名称从“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之前,第一被申请人在其于2002年3月13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其系“××集团”下属分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办理外贸进出口业务只能以“××集团”名义。在申请人提交的SZ1C12032号提单流程摘录清单中,托运人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同一提单后因需要修改托运人而向承运人发出的修改函中却使用了“浙江××集团外贸公司”的抬头信笺。据此,仲裁庭认为,“浙江××集团外贸公司”虽然与“浙江八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在名称表达上有差异,但上述事实表明“浙江××集团外贸公司”就是“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因本身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不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而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总公司的××集团多次出现在本案《协议》所涉及的第一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至12月期间海运出口的多份单据中,例如以X集团是本案《协议》所涉的多笔海运货物发票的开具者,在多份涉案海运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集团被列为出口单位和经营单位,××集团是多份涉案海运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中的出口单位××集团还是本案《协议》所涉多份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出口方。此外××集团在本案《协议》中特别提及的提单号为SZ1C12032的提单中最初被列为托运人/出口方,后承运人应浙江××集团外贸公司的要求将该提单的托运人改为他人。此外,SZ01C12032号提单项下出口货运托运单所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抬头,但在装船人一栏中填写的却是××集团。综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系××集团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自身并不具有进出口外贸经营权,其进出口业务须以××集团的名义进行。本案《协议》所涉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虽然是以××集团的名义,但实际是第一被申请人进行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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