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救助报酬的付款时间:由仲裁庭依照本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作出后15日内厦门××生产资料公司将上述报酬付给救助方。’”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其船舶遇险时给予了成功的救助,第一被申请人对于此次救助本身是确认的,但对申请人提出的总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的救助报酬是无法接受的,请求仲裁庭根据交通部有关救助费用的计算方法依法予以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指出,在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救助后,申请人委托了龙眼港地方港的拖轮参与救助,虽然该费用已经包括在申请人的请求金额中,但希望仲裁庭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被申请人在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电话中表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第二被申请人即可向申请人支付船、货的救助报酬,但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意见,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8月16日协议,既无第一被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协议上又未表述第二被申请人既代表自己又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该协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该协议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的授权,因此,仲裁庭不能根据8月16日协议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该协议是第二被申请人自己单方面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第一被申请人,该协议中关于救助报酬总额人民币520000元、获救船舶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约定对第一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仲裁庭不能根据第二被申请人单方面与申请人在该协议中的约定来确定救助报酬总额和获救船舶的价值,但该协议中关于获救货物的价值人民币6100000元的约定,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收货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被申请人应有约束力,在确定救助报酬总额的分担时,获救货物的价值应以此数额为准。
2.“德威”轮在成山头附近因机器故障遇险,申请人所属船舶“烟救14”轮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冒着大风大浪的危险,将“德威”轮及其所载货物成功地救助至救助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龙眼港,分别交与两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对此事实已予以确认,第二被申请人在其签署的“‘德威’救助报酬协议”中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救助取得效果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救助合同第五条规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取得效果(包括取得部分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无权获得救助报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在将“德威”轮及其所载货物成功进行了施救后,有权获得救助报酬。至于申请人作为救助人应得到多少救助报酬,仲裁庭认为应根据救助合同的规定进行确定。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委托了龙眼地方港的拖轮参与救助的问题,因龙眼地方港不属本案仲裁的当事人,双方亦无任何协议,仲裁庭无法确认。对此,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3.本案救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有明确约定外,本合同和根据本合同进行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救助合同第七条对确定救助报酬有明确的约定,与我国《
海商法》第
180条的规定一致。本案救助合同合法成立,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应按救助合同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