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11月29日 北京)
申请人××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9年3月19日与被申请人上海××船务工程公司签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年)标准格式救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4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上海××船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厦门××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获救船舶“德威”轮的救助报酬和该轮所载货物的救助报酬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并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黄永申先生为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两被申请人指定张为民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两被申请人未派代理人或代表参加庭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庭后,申请人继续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分别送达两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所属的“德威”轮装载第二被申请人的货物4000多吨玉米,从锦州运往厦门途中,在成山头附近水域因机器故障而失去动力,遇大风走锚,情况危机,船员准备弃船,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19日请求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委托后即冒着大风大浪的危险,出动“烟救14”轮前往施救,于1999年3月20日救助成功。救助结束后,“德威”轮停靠荣成龙眼码头,申请人将该轮交与第一被申请人,救助结束。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救助合同,申请人多次要求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满意的救助报酬担保,但两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也未支付任何救助报酬。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失,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救助报酬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申请人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和船载货物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和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