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分别于1999年3月23日和3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了扣船申请书和扣货申请书,请求该法院扣押“德威”轮和该轮所载全部货物,并请求该法院责令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的船舶救助报酬担保,责令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的货物救助报酬担保。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3月26日分别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德威”轮和该轮所载全部货物,并责令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250000元的担保,责令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50000元的担保。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根据该法院的裁定,于1999年4月6日分别向该法院提供了人民币250000元的船舶救助报酬经济担保函和人民币700000元的货物救助经济担保函。
申请人指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经过协商,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获救方于1999年5月20日与申请人作为救助方庭外签署了“‘德威’救助报酬协议”(以下简称“5月20日协议”),并于1999年6月1日签署了“‘德威’救助报酬补充协议”(以下简称“6月1日补充协议”)。开庭后,第二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于1999年8月16日庭外签署了“‘德威’救助报酬协议”(以下简称“8月16日协议”)。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根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上述协议,对本案救助报酬作出裁决。
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8月16日协议,基本上将5月20日协议和6月1日补充协议合为一体。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8月16日协议中约定:
“1999年3月19日上海××船务工程公司所属‘德威’轮,承载4700余吨袋装玉米由锦州驶往厦门途中,在3725.9N/12244、3E处主。辅机故障,委托××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称救助方)进行救助。救助方将其成功救助至龙眼港。根据双方缔结的救助合同,救助方请求获救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所有人向救助方提供满意的救助报酬担保;‘德威’轮所载货物的保险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了船舶、货物救助报酬的担保。救助作业完成后,救助方根据救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厦门××生产资料公司与救助方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1)双方确认获救财产的价值:
‘货物:袋装玉米4734.594吨,价值:人民币陆百壹拾万元(RMB6100000)
‘船舶:人民币贰百万元(RMB2000000)
‘救助报酬总额:人民币伍拾贰万元(RMB5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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