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要求被申请人签发提单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国
海商法第
72条的规定,“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又根据
海商法第
42条的规定,托运人包括“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因此本案发货人就是实际托运人,被申请人作为船东在发货人向其交付货物后,有义务向发货人签发证明已收到货物的凭证——提单,船东没有义务听从租船人关于拒绝释放提单的指示。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在发货人威胁扣船后,也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已付的部分运费后先释放提单,全部运费争议留待仲裁解决。因此,被申请人在未能从申请人收齐运费的情况下,为避免不释放运费预付提单导致发货人扣船而带来损失,在发货人向其支付了部分运费48000美元的情况下向发货人释放了运费预付提单,这种做法是合理的。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在申请人的指示下,已经完成了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本案租船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再向申请人签发提单或退还运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的违约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所谓违约损失实质上仍属于船舶在装卸港的滞期费问题,该争议已经在1995年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平安星”轮运费和滞期费争议案中审理过,该案仲裁庭已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滞期费争议作出终局裁决,本案仲裁庭对已经审理过的争议不再审理,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4.关于租用岸吊费用和时效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国
海商法没有规定仲裁时效,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该法第257条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申请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租用岸吊费用损失发生为1995年6月25日,至申请人1999年3月15日有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2年的时效,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