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安星”轮早于约定时间抵港
根据租约第2条和洽租协议的规定,LAYCAN为10—20/05,1995。但是被申请人违反约定,船舶实际抵达港口日期为1995年5月9日,并提早一天计算装卸时间,致使申请人遭受一天的时间损失。
(2)“平安星”轮未按租约提供足额的舱口作业
根据租约中对船舶规范的描述,船舶应有5舱5口供作业。双方约定的装货时间为1.325天,卸货时间为1.767天。但由于船舶实际只提供了3舱3口,按照装卸率的比例计算,使用3舱3口的装货时间为2.203天,卸货时间为2.945天。因此,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申请人在装港延误装货时间21小时5分,在卸港延误卸货时间1天4小时16分,共计时间损失2天1小时21分。
(3)“平安星”轮未按租约提供合格的船舶设备
租约第32条规定,船舶出租人(被申请人)应提供合格设备,否则应承担因提供不合格设备导致承租人产生的损失。根据卸货地检验报告,船上吊杆出现20%的裂缝,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卸货作业,导致申请人时间损失4天7小时58分。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违约损失实际上属于滞期费争议,该项争议已经在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并已经由仲裁庭作出过裁决,申请人不应以相同争议再次提起仲裁。而且,“平安星”轮1995年5月9日抵港后进行了一系列装卸货准备工作,具体的装卸货时间事实记录有船长和代理公司的签章证明,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的时间损失问题。另外,根据洽租协议,“平安星”轮的装卸率是按照日装卸率计算的,而不是按舱口计算的。其次,根据“平安星”轮的船舶规范,该轮的载重吨是9182吨,申请人的货物仅有2600吨,被申请人在装货时会合理配载。合理装卸,不可能将2600吨货物平均分到5个舱装运。根据洽租协议第6条规定的FIOST条款,船东不负责装卸货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因此被申请人也不应负责因船上吊杆裂缝导致的时间损失。
4.关于租用岸吊的费用问题
申请人提出,根据租约第32条的规定,船方应提供合格船舶设备。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船上吊杆不合格,导致申请人的租家在卸货港发生了重新租吊及待时费用。鉴于申请人的租家尚未向申请人提出该费用请求,申请人仅请求仲裁庭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租吊费用的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平安星”轮在运载本案货物前,拥有中国船级社1994年10月19日签发的吊杆设备年检合格证书,承运人没有责任。而且,租用岸吊的费用是收货人支付的,申请人并没有支付该费用,因此也无权让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5.关于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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