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根据租约第24条的规定,租约引起的争议应适用英国法,根据英国1908年时效法的规定,合同争议提起的时效为6年。申请人于1999年3月向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距申请人付清运费并有权向被申请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时间不到一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船舶设备不合格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损失产生的时间是1998年重新裁决之日,距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也不到一年。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吊杆不良给申请人造成的租吊和工班待时费用,被申请人曾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向当时的仲裁庭提出过,直到1998年仲裁庭才作出“不予受理,应另行提出”的裁定,该项请求的时效也未超过。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租约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因此租约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也不适用英国法,而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国
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为2年。申请人所谓损失的请求时间起算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而不是从其支付运费的时候起算。“平安星”轮从1995年6月就完成了航次,至今早已超过2年时效。1995年申请人提出吊杆损失的反请求因超过反请求期限被仲裁庭驳回,时过4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6.关于本案是否仲裁审理过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本次仲裁中的仲裁请求,包括要求对方签发提单及承担违约责任,在以前的仲裁程序中从未审理过。而且,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仲裁所依据的内容也不同。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早已在仲裁委员会1996年的仲裁裁决和1998年的重新仲裁裁决中有认定,原仲裁庭已经审理过双方在“平安星”航次租船合同下产生的争议。申请人提出的国船吊损坏导致的违约损失,实际上仍是原仲裁庭已经裁决的滞期费争议问题。根据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原则,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参加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0元。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租约的有效性问题
仲裁庭经查证发现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1995年受理的“平安星”轮运费和滞期费争议案中所提交的“平安星”轮租约都没有本案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而且本案申请人(原案的被申请人)在1995年12月7日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中写明:“其(本案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合同(指本案租约)并未经我公司(指本案申请人)签字生效,约束我司与申诉人(本案被申请人)的只能是4月22日所签BOOKING FIXTURE。”,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于 1995年4月21日传真给申请人的租约并未经申请人盖章或签字,而申请人直到1996年仲裁庭重新审理“平安星”轮运费和滞期费争议案以及在本案中才提交盖有申请人公章的租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盖章行为超出了对被申请人传真的合理的承诺期限,因此本租约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成立,约束双方租船关系的只是双方随后签订的4月22日的BOOKING FIXTURE以及其中引用的金康1976年租约。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法人,而且租船合同签订地也是在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