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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星”轮提单签发、违约损失及租岸吊费用等争议仲裁案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
  1.关于1995年4月21日租约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洽租协议(BOOKING FIXTURE)之前,双方于4月21日签订了一份租约,该租约有双方的盖章,应对双方有约束力。洽租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没有与租约的内容相冲突,洽租协议是租约的确认与补充。
  被申请人认为,约束双方的“平安星”轮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于1995年4月22日签署的洽租协议,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租约,因为该租约没有经过双方的共同签字。申请人早在1995年12月7日的答辩意见中就明确:“实际上,其所依据的合同并未经我公司签字生效,约束我司(本案申请人)与申诉人(本案被申请人)的只能是4月22日所签BOOKING FIXTURE”申请人依据的盖有其公章的租约是在1996年仲裁开庭时才提交的,而该租约早在1995年6月28日就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提交的租约显然是后来加盖的公章。
  2.关于被申请人签发提单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又根据租约第21条,船东在收到100%运费后方交付提单,申请人于1999年3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运费,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虽然申请人曾建议被申请人释放提单给发货人,但申请人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在没有收齐全部运费时,不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但被申请人在向发货人私下收取了48000美元后,向发货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因此,被申请人违反了其与申请人所签订的航次租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签发提单,或者向申请人退还收取的运费及滞期费共计371162.48美元。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72条的规定,货物装船后,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承运人不能以托运人没有付足运费为由,拒绝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二船东,既不是发货人也不是托运人,没有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向其签发提单。另外,根据租约,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运费,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收取了托运人支付的48000美元的运费也得到了申请人的确认,并已从向申请人收取的运费中做了扣除。
  3.关于申请人的违约损失
  申请人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约,被申请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装卸时间损失,共计7天9小时19分即7.388天,按照申请人已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滞期费计算,损失金额合计36940美元。具体包括以下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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