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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通”轮集装箱灭失索赔争议案部分裁决书

  1997年2月,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分别承运 28只和10只载货集装箱由厦门到欧洲、美洲和中东等港口。第二申请人、第三申请人分别向其货主签发了厦门至各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厦门运至香港,在香港转船后继续运往目的港。为完成厦门至香港的运输,申请人根据包运协议的规定,将该38只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从厦门运往香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托运的38只载货集装箱装在其所属的“龙通”轮,并于1997年2月2日签发了清洁提单。“龙通”轮于1997年2月2日在从厦门驶往香港途中与福建闽达船务有限公司的“闽达”轮发生碰撞,致使“龙通”轮连同船上所载的38只载货集装箱全部灭失。上述事故使得申请人不但遭受了集装箱体的损失,同时,作为全程提单签发人,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亦面临着货主因收不到货物而提出的索赔。
  申请人认为,根据包运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38只集装箱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应承担申请人因集装箱的灭失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8只集装箱的箱体价值219193.60美元;
  2.被申请人赔偿因38只集装箱灭失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和即将造成的损失,暂计978701.35美元,52000000里拉和25461.73马克;
  3.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自1997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997年2月2日,被申请人所属的“龙通”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龙通”轮沉没。2月3日,“龙通”轮船长发出海事声明,“我轮对所载货物及货柜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主张:
  1.本案应以XSC签发给申请人的提单为处理依据,而不是以包运协议为处理依据。
  1997年2月,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将其38只载货集装箱交由被申请人装载于其所属的“龙通”轮,从厦门运往香港。被申请人向第二、第三申请人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均为他们自己的提单38份,第二、第三申请人在接受提单时对提单的内容和条款都没有提出异议。中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提单是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惟一依据。根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第7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海牙规则》,而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和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承运人对驾驶船舶过失免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索赔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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