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条款中明确规定包运协议中管辖权条款、责任和赔偿条款的效力高于本条款效力的情形,即如果在包运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责任和赔偿条款中有与本条款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该管辖权条款、责任和赔偿的规定,而包运协议第9条正是责任和赔偿条款,而且其内容与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等规定不一致,即包运协议第9条的效力要高于第10条。根据第9条的责任和赔偿条款,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灭失的38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的损失。
有关申请人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认为,保险中的预赔付和正式赔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希望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其必须向过错方追偿损失。否则,保险人是不会赔付给被保险人的。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申请人
本案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根据是包运协议。该包运协议是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故本案包运协议的当事人是第二申请人、第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只有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根据包运协议主张权利。
2.关于适用法律
包运协议未约定适用法律。考虑到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厦门,有关航程的发运港为厦门,仲裁地在北京,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对包运协议第9条和第10条的合理解释
包运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以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为首要条款,但其中的“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 and Indemnity Provisions”除外(即不受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制约)。
查包运协议并无标题为“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and Indemnity”的条款。申请人主张包运协议第9条就是第10条首要条款所除外的条款。被申请人认为,包运协议第9条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而且其第3款并不像第2款那样,有“Notwithstanding”的表述。仲裁庭研究了第9条的内容后,对该条所包含的三款内容的效力,分别认定如下:
(1)第1款约定:因被申请人占有或照管下的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或错误交付所引起的申请人的任何费用和责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给予补偿并使申请人不受损害。本款约定的不是被申请人对全程运输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责任,而是作为特定区段实际承运人的被申请人对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的申请人的责任。仲裁庭认为,本款的约定,不是被申请人对货物灭失本身的赔偿责任,而是由于货物灭失造成申请人对第三方承担责任或者申请人支付额外费用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应属包运协议第10条首要条款的除外约定。同时,本款的约定并不违反《
海商法》或其他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本案被申请人应对由于集装箱内货物的灭失而使申请人承担的责任和支付的费用向申请人承担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