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根据包运协议第9条第1款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必须以申请人证明自己对货方可能提出的索赔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而且责任已经确定和履行或者费用确已发生为前提。申请人的合理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答复货方的查询;根据提单条款及时向货方提出免责的主张;对货方提起的诉讼及时应诉或根据提单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实体问题提出适当的答辩;尽可能避免船舶被扣或尽快使被扣船舶获释;在符合扣船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就错误申请扣船向申请人提出索赔;查证诉讼地法院适用法律的情况和提单条款——特别是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对驾驶船舶过失免责规定的效力。此外,使申请人丧失根据第9条第1款向被申请人追偿权利的原因,不应限于该款所提到的“重大疏忽或故意恶行”,因为这是就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或错误交货”的原因而言的(鉴于申请人方面对本案货物的灭失并无过错,仲裁庭无需对这一除外约定的效力予以评论),不应扩大到其他方面。就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以后申请人的行为而言,申请人理应自行承担由于自己的任何懈怠或疏忽所引起的对收货人或其他第三者的责任和费用,而没有理由把自己过错的后果转嫁给被申请人。
(2)第2款的约定,就本案而言,并未比第1款增加进一步的内容。
(3)第3款是关于集装箱灭失或损坏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责任问题(本款提到的“设备”损坏灭失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款第一句字面上似乎要求被申请人对在其占有或照管下的集装箱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向申请人进行赔偿,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即不论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集装箱的灭失和损坏,被申请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认为,本款不能合理地解释为《
海商法》第
45条所指的增加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基于驾驶船舶过失主张免责,其理由是:
(1)无论是根据提单引用的《海牙规则》、包运协议引用的《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或者适用于本案争议的中国《
海商法》,承运人都享有基于驾驶船舶过失的免责权利;
(2)如果解释为被申请人对其船舶载运的集装箱和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论何种原因造成,均须承担赔偿责任,则被申请人作为包运协议的承运人,其责任甚至超过了货物保险人的责任,因而不可能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包运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