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提出,承租人提出的装港速遣费反请求,未举证证明速遣费的存在,仲裁庭不应予以考虑;定租协议约定至少装载14000公吨货物,实际装货14056公吨,在合同约定的装货数量范围之内,不存在甩货问题。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和定租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出租人对“日本××海运有限会社”是在日本登记注册的企业和杨×先生当时是该会社的代表取缔役并无异议,对“日本××海运有限公司”是“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中文译名亦无异议。双方争论的根本问题是,“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是否有权以“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同他人签订本案的定租协议,而该协议因未盖有“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印章而是否有效成立。
经查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发现,在以中文写成的“补充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出租人的名称均写成“日本××海运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均注明为“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而在落款处所盖的印章均为“日本××海运有限会社”之印,说明“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同“日本××海运有限会社”、“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为中日英三种不同文字中的称谓,但为同一企业;在以英文写成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CERTIFICATE OF LEGAL REPRESENTAIVE)上,出租人的英文名称写成“JAPAN SHINE SEA—TRALNSPORT CO.,LTD.”,而在落款处所盖的印章为“日本××海运有限会社”之印,再次说明“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就是“日本××海运有限会社”;在向大连有关当局提交的以中文写成的“设立办事处申请”上,写明该会社申请在大连设立办事处,该申请的落款处写明的申请单位的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盖章为“日本××海运有限会社”之印,该申请函抬头上写有“SHINE SEA-TRANSPORT CO.,LTD.”,又一次说明该企业有三种不同文字的名称,为同一企业,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函文也可以证明申请在大连设立办事处的是“日本××海运有限会社”,而批准该会社在大连设立的办事处的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在本案以英文写成的“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上,出租人的名称写成“JAPAN SHINESEA-TRANSPORT CO.,LTD.”,而在落款处所盖的印章为中英文合用章“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英文名称为“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中文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说明“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与“日本××海运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在英中两种文字中的称谓。上述事实表明,“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英译文名称为“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中译文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承租人对此并无异议。
基于对以上事实的认定,仲裁庭认为,既然“日本××海运有限公司”、“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是“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中文、英文译名,出租人与身为中国公司的承租人签订定租协议,不能使用中、英译名的合用印章的主张,于法无据。既然如此,出租人在定租协议上使用合用印章“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并且由该公司的授权代表王××先生在定租协议上签字,是该会社的签约行为。该会社从中国深圳××船务有限公司租用船舶,又将该轮转租给本案承租人,承运自中国日照港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的水泥,属于该会社海上运送事业的业务范围,认为定租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出租人以“日本××海运有限公司(JAPAN SHINE SEA-TRANSPORT CO.,LTD.)”的名义向承租人提起仲裁,而在该“仲裁申请书”上盖有“日本××海运有限会社”之印,并不存在出租人作为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当问题。
至于承租人所称的“日本××海运有限会社”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大连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仅仅限于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咨询联络,而且该办事处并无独立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办事处同承租人所签的定租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大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4年9月13日出具的该办事处延期的《批准证书》记载,该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为“货运代理、工艺、食品、服装、仓储进出口业务的咨询联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6月6日出具的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记载,该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为“贸易业务的咨询、联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2月13日《关于
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
4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仲裁庭认为,定租协议上明确记载,王××先生是代表“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定租协议,而不是代表该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定租协议,即使王××先生是“大连办事处”的人员,但其签订定租协议并不是代表“大连办事处”,承租人所称“大连办事处”不具签约的行为能力从而定租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大连办事处”的人员代表其派出企业签订定租协议,不能认为是从事直接经营性活动,亦不能认为超出该办事处的业务范围,并不违反《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
4条的规定,承租人所称“大连办事处”超越业务范围从而签订的定租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