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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旭”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龙旭”轮滞期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9月3日 北京)


  申请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进出口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5年8月29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和于1997年12月4日达成的补充仲裁协议,于1997年12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支付“龙旭”轮在卸港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发生的滞期费53204.86美元及其利息,并要求承租人承担本案仲裁费。承租人因装港速遣费和出租人拒载货物对出租人提出反请求。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出租人作为原告就本案滞期费向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承租人提起诉讼,本案承租人作为被告,以本案有仲裁条款为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青岛海事法院于1997年3月27日作出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后,设在北京的仲裁机构已非一家,原、被告之间‘纠纷在北京仲裁’的约定,已属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承租人不服青岛海事法院的裁定,作为上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了租船合同,同时在合同第十九条有‘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的约定,但该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已属不明确,无法执行,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了本案承租人的上诉。本案承租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作为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认为:“河南××进出口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之前。该合同中约定‘纠纷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明确,仲裁条款选定在北京仲裁,是特指由设于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从而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青岛海事法院的裁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裁定以前,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4日达成了补充仲裁协议,本案出租人遂根据该补充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于1998年1月21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明材料。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2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开庭时亦未提出异议,而且签署了对仲裁庭的组成并无异议的庭审纪要。
  仲裁庭于1998年5月14日在北京开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分别作了进一步陈述,就有关法律问题和证据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陆续提交了进一步陈述意见和补充材料,并通过书面方式就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继续进行了辩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仍需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并在提出新的证据后仍需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质证,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延长审限的理由正当,故决定将本案的审限延长至1998年9月15日,并已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双方签订的定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2条:“货物和数量:50公斤袋装水泥,少至14000公吨,多至船舶全部容量,由承租人选择。”
  第3条:“装港;中国山东1个安全港口日照港的1个安全泊位。”
  第4条:“卸港:斯里兰卡1个安全港口科伦坡港的1个安全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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