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卸港滞期费的计算问题
(1)关于卸货事实记录的签字
承租人主要认为:出租人计算卸港滞期费所依据的卸货事实记录,仅经该轮船长和出租人的代理“Sri Lank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的签字,而未经货方或其代理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计算滞期费的依据。承租人指出,装卸事实记录通常是由船舶所有人委托的代理人按照船舶在港期间的工作和作业过程随时地、不间断地记录的,当货物装卸完毕后,经船长、货主或他们的代理人签字后,即可编制装卸时间表,而本案卸货事实记录并无货方或其代理人签字,而且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备注中有许多明显错误,出租人据此计算滞期费缺乏依据。承租人还指出,定租协议第14条规定的“Agents:Owners'' Agents at Both L/D Port(s)”,其含义是在装港和卸港指定的代理是出租人的代理人,出租人指定的代理有权向货主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有权同货主联系要求其装卸货等等,但却不能证明其也是承租人或货主的代理人。由于大部分航次租船合同均规定由承租人指定代理,但在涉及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递交等事宜时,显然会产生利益冲突,因此出租人为了保护其利益有时也会自己另外付款指定代理,或在合同中坚持由其指定代理,显然,这也不能剥夺承租人自己或指定其代理行使核对装卸事实记录的权利。本案中,实际收货人就是承租人的代理,事实上,出租人代理也是向收货人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如按出租人的主张,只要合同规定“Owners’Agent at Both L/D Ports”,船长向出租人代理“Sri Lanka Sipping Company Limited”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即可,而无须向货主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
出租人主要认为:承租人并未提供与该卸货事实记录不同的证据,该卸货事实记录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而且承租人在卸港也未指定代理,即使指定了代理,亦不能以承租人代理签字与否作为认定事实记录效力的根据。
(2)关于滞期费的计算
承租人主要认为:本定租协议第3条、第4条明确指明了装港和卸港的1个安全泊位,本定租协议为泊位租船合同,该轮只有在抵达卸港的泊位后,才能成为到达船舶,卸货时间应在该轮靠泊后起算,出租人因此不应自10月31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而应自11月27日该轮靠泊后起算。承租人指出,按照常规,如果船舶抵港后未能正常进港靠泊卸货,卸货事实记录上必定载明原因,以便事后双方当事人分清责任,然而出租人提供的卸货事实记录上却只字未提该轮抵港后在锚地等待的原因,出租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轮自10月31日抵港后一直未能靠泊的原因是等待泊位。承租人还指出,卸货事实记录上并无11月17日至11月26日包括天气情况在内的任何记载,亦无自11月27日卸货开始之日至12月10日卸货结束之日的天气情况的记载,实际上,卸货事实记录没有自11月间日至12月10日的天气情况的任何记载。在10月31日至11月16日期间,科伦坡港每天平均降雨时间多达14.8小时,而在11月17日至12月10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没有降雨,是难以想象的,卸货事实记录上没有该期间天气情况的记载,显然是船代理的故意或疏忽,因此在计算11月17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卸货时间时,应从中扣除每天平均降雨时间14.8小时。承租人还指出,出租人在计算卸货时间时,未扣除部分公共节假日和星期一00:00时至08:00时,而且据卸货时间事实记录最后一页记载,至12月9日,船上已经无货,出租人不应将卸货时间算至卸货事实记录首页记载的卸货结束之时12月10日06:00时。
出租人主要认为:尽管定租协议第3条、第4条规定装港和卸港为1个安全港口1个安全泊位,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该定租协议是泊位租船合同,亦需看定租协议是否还有其他规定。定租协议第10条规定,船舶抵达卸港后即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表明该定租协议成为港口租船合同。该轮于10月31日02:00时抵达卸港后,同日08:30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根据定租协议第11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自13:00时起算。出租人还认为,该轮在科伦坡港外锚地等待不能靠泊的原因是由于港口拥挤,即使根据定租协议第20条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的规定,等泊时间亦应计为卸货时间。出租人指出,卸货事实记录上未记载11月17日至12月10日的天气情况,表明此段期间并无降雨天气,承租人如主张此期间有降雨天气,应予举证证明,承租人并未举证证明此期间有降雨天气。
3.承租人的反请求问题
承租人提出,该轮在装港速遣1天多的时间,计速遣费2000美元。承租人还提出,该轮在受载期之后才到达装港日照港,而且出租人明确宣载14300吨货物,但出租人最后却突然拒载300吨货物,从而造成承租人的时间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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