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受载期:1995年9月20日至25日。”
第9条:“卸货率:每晴天工作日1100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即使已经使用。”
第10条:“准备就绪通知书:准备就绪通知书可以在船舶到达装港/御港时递交,不管是否清关,不管是否检疫,不管是否进港,不管是否到达泊位。”
第11条:“装卸时间的计算:在装港或卸港,中午以前的办公时间或/和中午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自13:00时起算装卸时间;中午以后的办公时间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装卸时间自下个工作日08:00时起算装卸时间。”
第12条:“滞期费/速遣费:3500美元/175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速遣费应于卸港卸货结束后30天内结算。”
第14条:“代理:出租人在装港、卸港的代理。”
第19条:“管辖权: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第20条:“其他条款:按出租人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经1976年修订)。”
1976年修订的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等待泊位所损失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
出租人提出,“龙旭”轮在中国日照港装载毛重为14056公吨的袋装水泥运往斯里兰卡科伦坡港,于1995年10月31日02:00时到达科伦坡港外锚地(OFFPOT COLOMBO),同日08:30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此后,该轮一直在港外锚地等泊,11月27日才靠泊,同日21:45时才开始卸货,12月10日06:00时卸货结束。出租人自10月31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出租人计算,该轮于11月24日17:25时进入滞期,该轮允许的卸货时间为12.778182天,该轮于11月24日17:25时进入滞期,滞期时间为15天4小时50分(1.201389天),计滞期费53204.86美元。据承租人计算,该轮允许的卸货时间为12.778181天,使用的卸货时间为12.1291666天,速遣时间0.649015天,计速遣费1135.78美元。
双方当事人针对出租人的滞期费请求和承租人的反请求,主要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了争论:
1.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和定租协议的效力问题
承租人主要认为:第一,“日本××海运有限公司”不是在中国或日本注册成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仅仅是“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中文译名;第二,“日本××海运有限会社”在中国的常驻机构“大连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贸易业务的咨询、联络”,即是“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咨询联络”;第三,鉴于“日本××海运有限公司”仅仅是“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中文译名,获准刻制并使用“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印章的前提条件是从事上述咨询联络业务,即是说,“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在中国能以“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的名称合法从事的活动,仅限于上述咨询和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而其无任何其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大连办事处”根本没有独立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需要同任何其他当事人签订合同,只能在“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明确授权下使用“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印章;第四,如果“日本××海运有限会社”欲进行上述授权,也只能授权使用其自己的印章,而不能授权使用基于“咨询、联络”的业务范围而获准刻制的“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的印章。综上,承租人认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以所谓“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定租协议,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事实上,出租人在开庭时也承认在签署正规法律文件时均用“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方形印章,说明出租人知道使用“日本××海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只能从事不具有任何经营性活动的民事行为,因此,定租协议是无效合同。
出租人主要认为:根据出租人在日本的登记资料,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会社”,是按日本公司登记的语言习惯确定,登记资料上清楚显示“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地址为:“东京××区六本木三丁目2番21—204号”,代表取缔役为杨×;该会社在中国大连开设办事处,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证书由于采取了简写方式而登记为“日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则明确标明,该办事处的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首席代表为杨×,该登记证同时显示派出企业的名称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派出企业的注册地为“日本东京××区六本木三丁目2番21—204号”,与日本登记当局的“日本××海运有限会社”的地址完全一致。出租人认为,“日本××海运有限会社”与“日本××海运有限公司”是同一实体,名称的差异仅仅反映了中日两国在语言文化上的差异与联系,“有限会社”是日本登记习惯使用名称,而“有限公司”则反映了中国的语言习惯,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将外国的企业名称按照中国语言习惯的名称进行登记。事实上,按照日本的语言习惯,其经营实体多登记为“有限会社”、“株式会社”,没有任何一家日本经营实体会在日本被允许登记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是中国的习惯登记,而在中国登记为“株式会社”亦是不可能的,办事处对外及公司总部印章名称均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
出租人还认为,“日本××海运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是该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其派出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分支机构实质上是具有外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的一部分,而该外国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海运公司,其与河南省××进出口公司签订定租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定租协议为涉外租船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44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该法第四章的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无效,承租人未举证证明本定租协议有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本定租协议无效,对于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