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海关”轮运费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4月1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大连××运输公司(下称出租人)与香港××海外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6年10月3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出租人于1997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山海关”轮运费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1月7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5日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承租人于1997年12月10日提出反请求,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了反请求的手续。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2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出租人和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分别作了进一步的陈述,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要点上签字,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没有异议,对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的刘书剑独任仲裁员没有异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仲裁庭给予了每一方当事人评论对方证明材料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6年10月3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定租协议。定租协议规定,由承租人租用出租人所有的“山海关”轮装载至少14500公吨货物自中国鲅鱼圈港及青岛港运至埃及亚历山大港及地中海欧洲港口,承租人支付包干运费385000美元,全部运费在扣除佣金(金额为全部运费的5%)后于出租人在最后装货港装货结束和签发提单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在收到全部运费前,出租人有权留置一套提单。承租人将该轮转租给转租承租人,转租合同规定,按实际装船体积每立方米32.50美元计算运费。
“山海关”轮于1996年12月8日在最后装货港青岛港装完本案4号提单项下货物铸铁管后,同日离港驶往卸货港亚历山大港。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运费问题发生争议。
出租人提出,承租人迟迟不支付约定的运费,经出租人一再要求,双方通过协商于1997年1月3日达成《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首先支付运费320000美元,余额于1997年3月30日前支付(扣除5%的佣金19250美元后为45750美元),但时至今日,承运人仍未依约支付运费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