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提供的材料还表明,大副收据于1996年12月8日签署,提单亦于该日签署,该轮于12月8日装货完毕并驶离青岛港。虽然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不签发4号提单,但在托运人中国××技术进出口大连公司因结汇而急切要求的情况下,出租人于12月12日向托运人发放了4号提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根据该条规定,在该轮已经装货完毕并已经开航以后,出租人应托运人的要求,于12月12日向托运人发放了4号提单并无过错。本案定租协议规定的包干运费属预付运费,承运人与转租承租人达成的转租合同规定的转租运费亦属预付运费,出租人据此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亦无过错,并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转租合同所并入的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规定的留置权条款,对货物主张行使留置权。承租人所谓因出租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而使其对货物无法行使留置权,使其未能收回转租运费差额,从而向出租人提出反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提供的材料还表明,出租人曾因承租人未向其支付运费而扣留了1号提单。双方签订的定租协议规定:“……出租人在收到全额运费前,有权扣留二套提单……”。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已于1997年1月3日就该问题达成了协议,而且承租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由于出租人的要挟而达成的,承租人亦未提出出租人扣留正号提单对其未收回4号提单项下的转租运费差额的反请求有何影响,故仲裁庭认为勿需对此作出认定。
基于上述意见,承租人在本案中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包干运费差额45750美元,并加计自199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2.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45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出租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承租人已预付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承租人预付的反请求仲裁费已全部冲抵应缴的数额,尚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出租人补付出租人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