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承租人依定租协议及双方1997年1月3日就有关问题达成的《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中的约定,立即偿付所欠运费45750美元;
2.承租人偿付因其拖延支付运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4月1日起计算);
3.承运人支付全部仲裁费;
4.承运人支付因本案仲裁而支付的代理费用6500美元。
承租人对应付出租人包干运费余额45750美元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出租人提出反请求。
承租人提出,“山海关”轮于1996年11月28日抵达青岛后,由于货物体积超出协议约定,承租人于11月29日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贷方提供的铸铁管体积进行检验,商检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证明货物体积为5724.04立方米。承租人将商检证书交给出租人代理,并多次告知出租人应在收到承租人书面确认后才能签发4号提单给货主,并且必须按大副收据和商检证书签单,否则将给承租人及出租人本身带来严重损失。承租人还专派代表去大连与出租人主管人员叮嘱此事,但出租人后仍将4号提单签发给了发货人。4号提单未反映大副收据的记载和商检结果,在明知承租人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仍在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字样,从而使得承租人只能向转租承租人收取大副收据记载的3761.75立方米的转租运费117672.24美元(扣除5%的佣金后),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获取差额转租运费61382.89美元(扣除5%佣金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是在承租人受到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承租人不签订该协议,出租人则不发放1号提单,直接影响1号提单下货物的结汇。所以该协议违背承租人的意志,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在包干运费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作为船东向承租人收取包干运费,而承租人是以提单记载的重量/体积数向转租承租人或货主收取运费。出租人不依大副收据的批注和商检结果签发提单,未能将商检报告体积数体现在提单上,致使承租人无法依提单记载的正确体积数向转租承租人收取足额运费。
承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转租运费损失61382.89美元;
2.由出租人支付承租人该笔转租运费的银行利息损失(自装船完毕后第6日起计算);
3.由出租人承担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仲裁费;
4.由出租人偿付承租人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0元。
承租人在1998年1月21日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在1998年2月27日的补充证据及1998年3月11日的补充意见中,进一步提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