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定租协议规定出租人有权扣留一票货物的提单,并未规定只许扣留有争议货物的提单;双方并未就任何一票货物产生争议,而是对包干运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无法确定应扣留哪一票具体货物的提单,出租人无权扣留1号提单的主张不能成立。出租人在承租人首先违约拒绝支付全额包干运费的情况下,扣留一票货物提单的做法符合合同规定,不能被称为要挟。
4.出租人没有义务牵扯进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的任何纠纷中,出租人得知承租人与托运人发生争议后,已拖延了有争议货物的提单签发,最后得知再不签发提单,将使托运人错过结汇期限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后,根据我国《
海商法》第
42条及第
72条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又由于大副收据上有批注,托运人提交了保函,出租人才签发了提单,从未受货主单方面提供的虚假信息的左右,出租人的这种做法无可非议。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定租协议的规定,该轮包干运费为385000美元,扣除5%佣金19250美元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运费365750美元。经查,承租人已于1997年1月8日向出租人支付了320000美元,尚欠出租人45750美元,承租人对此并无异议,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运费45750美元及其利息。
2.双方针对承租人的反请求展开了争论,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出租人是否应在4号提单上载明商检证书所载的货物体积;出租人在承租人收到转租运费以前是否应签发运费预付提单;出租人是否有权因包干运费未付而扣留1号提单。
双方提供的材料表明,托运人提供的4号提单项下货物铸铁管体积为3761.75立方米,商检证书记载的货物体积为5724.04立方米,出租人按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体积签署了大副收据,而在4号提单上仅载明了货物重量1892590公斤,并未载明货物体积。仲裁庭认为,该轮定租协议规定“出租人保证载货量至少为14500公吨”,而未规定出租人保证载货体积为多少,亦未规定出租人应在提单上载明货物体积,在本案定租协议规定的包干运费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定租协议的规定未在提单上载明货物体积而仅载明货物重量,并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3条的规定。承租人因未收到按商检证书记载的货物体积所计算的转租运费为由向出租人提出反请求,理由不足。大副收据记载的“以商检报告为准”,指的是对货物外表损坏的记载,而不是指对货物的体积的记载。仲裁庭注意到,如果承租人能够证明该轮实际所载的货物体积即是商检证书记载的体积,承租人有充分理由根据转租合同向转租承租人主张按商检证书记载的货物体积计算转租运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