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申请人对此提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卸货港事实记录,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时间为1995年11月30日15:54时,接受时间为12月1日12:30时。根据洽租协议第18条的规定,卸货时间应从12月2日10时30分起算。按此计算,卸货港滞期时间为9.045天,滞期费应为72355.56美元。扣除装货港产生的速遣费,第二被申请人欠申请人70141.67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虽然实际上的承租人为第一被申请人,但从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和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签订的程序上分析,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在签署上述合同和协议时得到了第一被申请人授权,因此不能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是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当事方。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行为,故第二被申请人应独立承担本案中上述租船合同和洽船协议项下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后经仲裁庭协调,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代表于1997年5月16日签署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上述租船合同和洽租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双方的约束力,并接受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权。
(二)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是否有效
经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在1994年8月1日的租船合同中规定“船舶将承运4—6船货物,船数由承租人选择”,在执行该合同中,实际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第6船的指定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以坚持承租人先支付已拖欠的滞期费为条件指派第6船,在这种情况下,第M被申请人从中协调,1995年8月申请人同意指派第6船,但第一被申请人对于第6船的船期表示无法接受。第一被申请人视自身的具体情况希望将该船期拖后。后经第二被申请人继续协调,第一被申请人同意运费增加1.3美元/公吨,并同意支付前5船的滞期费,申请人同意重新指派第6船,从而构成对原租船合同的变更。根据上述协商,第二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了1995年10月23日的洽租协议,在该协议中运费增加到14.00美元/公吨,并增加了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中所没有的天津港为装货港。
综观以上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的签订情况,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违约和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的签订具有申请人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第二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该协议的责任和义务。
(三)关于在卸港的滞期费
经查装卸记录,“海碧”轮于1995年11月30日15:54时抵达卸货港印度OKHA港,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995年12月1日10:30时被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