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11月13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出了运费收费发票,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按每公吨14.10美元的费率向其支付第6船所载煤炭40350公吨的运费568935美元,扣除向××外运支付的1.25%佣金后,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561823.31美元。该发票表明,第二被申请人是根据“煤炭运输协议”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运费的,从而表明该协议是一份独立的运输协议。
(3)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规定承租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6船的运价为每公吨14.00美元,而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的运价为每公吨14.1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从而表明“煤炭运输协议”同该洽租协议是两个独立的运输协议。
基于上述情况,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煤炭运输协议”是第一被申请人委托其签订租船合同的租船代理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2.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代理行为经过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追认和同意。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的经纪人MTMM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达成洽租协议,而该洽租协议又并入了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签订的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的部分条款。虽然“煤炭运输协议”与租船合同在煤炭运量、装卸率、滞期费/速遣费,装卸时间的起算等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反映出第一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是船东,但据此仍不足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知道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名义签订租船合同和洽租协议一事,也不足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追认和同意了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6条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和达成洽租协议的代理行为未经第一被申请人追认或同意,第二被申请人应受洽租协议所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决定”,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租船公司符合“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被申请人的条件;第一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进出口总公司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
仲裁庭组成后,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争论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明其并未在仲裁协议中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仲裁庭无权超越现存的仲裁协议对其责任作出裁决。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或不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就属于《
民法通则》第
54、
55条所称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约束被代理人,从而使得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
民法通则》第
66条的规定,行为人将会因无权代理而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行为人不会因其无效民事行为而取代被代理人成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当事方,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同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