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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8年1月6日 北京)


  新加坡××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1995年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中所并入的199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海碧”轮滞期费争议,于1996年8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支付滞期费计76341.71美元,同时赔偿上述金额至裁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9月13日分别向申请人和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并要求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
  1996年9月19日,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致函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直接针对其提起仲裁提出异议。
  1996年11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变更仲裁申请书,将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将××租船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下称第二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3日将申请人的变更仲裁申请书发送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并于同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共同选定仲裁员,并与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同时要求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对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之一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各自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经审议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决定》,其中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符合“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被申请人条件;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第二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1997年3月7日,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5月16日在中国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并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就本案所涉及合同项下滞期费争议的管辖权。其后,双方就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向仲裁庭补充了意见和证据。
  1997年6月4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滞期费争议对申请人新加坡××运输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退还多收的运费48420美元,并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其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第六船而使第二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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