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调整第六船运输纠纷的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而不符合1995年9月1日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6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
申请人对此提出,第二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洽租协议,依法已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所谓法律责任,就是由洽租协议而产生的合同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受到洽租协议中各条款的约束,其中包括仲裁条款。
(二)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是否有效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约定了4—6船的运输,由承租人选择。而在实际过程中,申请人在派出第5船之后,拒绝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选择指派第6船。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使其无法按期履行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从而面临外商的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不得不屈服于申请人的胁迫,同意支付额外增加的运费。第二被申请人因此认为,1995年10月23日的洽租协议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的达成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申请人对此提出,其曾向第二被申请人指派过第6船,但是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加以确认。实际上,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是通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从整个协商过程来看,这种协商是双方自愿的。协议不仅对运价,而且对装港都作了调整,增加了包运合同中没有的天津港为装货港。该洽租协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的“胁迫”。
(三)关于在卸港的滞期费
申请人认为,在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履行过程中,“海碧”轮于1995年11月30日15:54时到达卸货港印度OKHA港,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995年12月1日10:30时被接受。卸货时间自12月1日15:54时起算,至12月21日13:40时卸货结束,船舶卸货时间共计19.9069天,扣除允许卸货时间10.0875天(4035MT÷400MT/天=10.0875天),船舶滞期计9.8194天。根据洽租协议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78555.56美元。扣除该轮在装货港产生的速遣费2213.89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尚需向申请人支付76341.71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