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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委员会1997年9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因第二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反请求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该反请求不予审理。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船合同和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
  1.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
  第1条:“本租约是船东新加坡XX运输公司与承租人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协商订立。船舶将承运4—6船货物,船数由承租人选择,从中国秦皇岛1—2安全泊位运往印度GUARAT港1—2安全泊位……”
  第18条:“……装卸时间自船舶抵达锚地24小时后起算,船长以书面或电报、电传形式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向承租人或其代理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第20条:“装港、卸港的速遣费和滞期费相互扣减后余额于卸货结束后4周之内结算完毕。”
  第24条:“本租约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协商方式友好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将在北京提交仲裁。”
  2.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
  “A/C山西省××进出口总公司。”
  “40000公吨散装煤炭,5%增减量由船东选择……”
  “秦皇岛或新港1个安全港口,1—2安全泊位,承租人选择。”
  “卸港卸货率为4000公吨,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星期六下午。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
  “运费为14.00美元/公吨……” “滞期费率为8000美元/日……”
  “其他条款如同1994年8月1日的租船合同。”
  1994年8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承运第一被申请人的4—6船煤炭,由中国秦皇岛运往印度OKHA港。在完成前5船运输后,在履行第六船时对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指派第六船发生争议,后由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达成洽租协议。
  申请人提出,按照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其提供的船舶“海碧”轮承运第一被申请人的40350公吨煤炭,由中国新港运往印度OKHA港。该轮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78555.60美元,扣除在装货港的速遣费2213.89美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申请人76341.71美元。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向仲裁委员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且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同时提交了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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