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本案四艘船舶的租船合同为沿海期租合同,但由于实际上从事远洋运输,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对被申请人不公平。根据远洋运输的国际惯例,船东应对船吊损坏造成租船人损失负责。申请人提出,上述四轮租船合同均未规定船东应保证船吊的使用并应对船吊不能使用造成租船人的损失负责。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无不公平之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
(三)关于租金的增加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大冶”、“大丰”、“大兴”三轮的提租,被申请人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接受的,并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太白山”轮的提租,更是在申请人以撤船相威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接受的。故被申请人要求按原租金率计算租金,应从申请人计算的被申请人拖欠的租金中扣减提租后的租金数额。申请人辩称,租金的增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从未就租金率提出过异议,并已自愿照此支付了租金。至于申请人提出撤船,只是一种谈判的手段,并没有真的撤船。故申请人上述四轮应按提高后的租金率计算租金。作为让步,申请人同意“太白山”轮自1994年5月1日起提高租金并同意退还被申请人多付的租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四轮租船合同的签约情况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上述四轮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明确写明为第一被申请人并由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第二被申请人在其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应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并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仲裁庭因此认定第一被申请人为该四轮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其中的仲裁条款对第一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详见“关于‘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中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中间裁决”)。
(二)关于租金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拖欠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9031419.47元。对此,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应从上述租金中扣除修船损失人民币297025元,海难救助时间损失人民币93099元,碰撞漂航损失人民币18605元,船舶证书过期损失人民币26810元,不合理绕航损失人民币199338元,船东应负担的通讯费、交通费、淡水费等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太白山”轮多付的租金人民币120000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请求从拖欠的租金总额中扣除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仲裁庭认可。仲裁庭需要认定的问题是,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应从租金总额中扣减的如下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