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航速不足损失人民币8782097.60元;
2.船吊不能使用损失人民币975065.53元;
3.“太白山”轮提租损失人民币939906.80元;
4.申请人与海宏、中泰海兴公司往来中被申请人为其垫支人民币234728.03元。
仲裁庭认为:
1.关于航速损失。
由于“大丰”轮和“大兴”轮租船合同对航速没有约定,第二被申请人要求扣减航速损失没有依据。“太白山”轮和“大冶”轮租船合同约定有船舶规范。申请人应保证该两轮航速达到船舶规范规定的航速。“太白山”轮船舶规范规定:最大速度为14节;经济航速为:188—190转大约9.5节时重油耗油量每天14.820吨。“大冶”轮最大速度为18节;经济航速为:97—100转大约13节时耗油量为重油每天27.144吨。第二被申请人主张以规范中的最高航速作为申请人保证的航速无证据支持也不合理。实践中通常以经济航速作为计算航速不足的依据,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以船舶常用速度并下浮0.5节为申请人保证的航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速度及耗油量计算,“大冶”轮因航速不足应扣减租金人民币940570元;“太白山”轮因航速不足应扣减租金人民币28011元,合计人民币1220670元。
2.关于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
“大兴”轮租船合同规定:“……但因起货设备故障不能正常工作,影响装卸作业,甲方(船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以此停租或扣减租金……”“大冶”轮和“太白山”轮租船合同规定:“如船有吊杆设备,可免费供乙方(租方)用于进行装卸货作业,但甲方(船方)不保证船吊杆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由于船吊杆不能工作而造成的岸吊浮吊费用 由乙方负责,由于装卸工人违反船吊杆操作规程造成吊杆损坏由乙方 负责并修复该损坏”。“大丰”轮租船合同对此未作规定。因此,鉴于 “大兴”轮、“大冶”轮和“太白山”轮租船合同对船吊不能使用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船方)不应承担该三轮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和费用。但由于“大丰”轮对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负担未作出规定,且该轮事实上从事远洋运输,考虑到远洋运输的惯例,该轮因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由船租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合理。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大丰”轮航次结算备忘录,该轮因船吊不能使用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8425.54元。申请人承担50%,为人民币89212.77元。
3.关于“太白山”轮租金的增加。
尽管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太白山”轮的提租是在申请人以撤船相威胁时情况下达成的,但这并不构成胁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7日传真被申请人提出,“太白山”轮租金自1994年4月1日起调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8日的传真明确表示,同意于1994年5月三日起增加租金,该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的。尽管在此之前,申请人曾提出撤船,但是如果申请人无理撤船,属申请人违约,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不同意增加租金。仲裁庭因此认为,“太白山”轮的租金应自1994年5月1日起增加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被申请人提出的“太白山”轮强行提租损失(1994年5月1日以后)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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