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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
 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25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天津××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1995年8月2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5年9月13日受理了上述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仲裁员。第二被申请人选定张志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申请人于1995年12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朱外102”、“朱外203”。“朱外105”、“朱外204”、“朱外205”、“朱外106”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7日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广州海事法院。该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所属的上述六艘船舶不得变卖、转让、毁损、隐藏和设置抵押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1月9日将开庭的时间通知了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并于1996年3月15日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派员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鉴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为了给其充分陈述的机会,仲裁庭于1996年4月19日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但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主体资格异议的申请报告而未出席庭审。仲裁庭于1997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中间裁决”。该中间裁决裁定如下:
  “本案所涉‘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此案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
  仲裁庭于1997年9月17日在北京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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