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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大丰”、“大兴”、“太白山”四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从现象上看,是被申请人欠税而引起的撤船。但被申请人欠租并非自1995年2月下旬始,按合同规定,承租人未按期预付租金,船东就应撤船,而申请人为何在被申请人欠租6个月,甚至9个月后才撤船呢?因为1994年6月至1995年2月海运不景气,谁经营谁亏损,与其撤船,不如由被申请人拖欠税金,对申请人更为有利。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即使被申请人在1994年欠租,申请人“宽宏大量”没有以撤船来制裁被申请人,那么1994年底期租合同到期,为什么申请人既不提出撤船,又不提出延长协议,无非是脚踏两只船,如航运不景气,继续由被申请人承受困难局面,一旦复苏,马上撤船自行经营,或另行高价出租,这才是申请人不作任何事先通知采取突然撤船的实质。由于申请人突然撤船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赔偿客户损失达人民币300000元。
  (二)由于碰撞、海事救助、修船、避风等及实际航行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速度,加大油耗,延误船期等原因,实际各船租金应作如下扣减:
  1.修船费人民币297025元;
  2.航速损失:“大冶”轮和“太白山”轮的航速损失为人民币8782097.60元;
  3.船吊根本不能使用的损失人民币975065.53元;
  4.海难救助时间损失为人民币93099元;
  5.碰撞漂航损失为人民币18605元;
  6.船舶证书过期损失为人民币26810元;
  7.不合理绕航损失为人民币199330元;
  8.“太白山”轮强行提租损失人民币939906.80元;
  9.船东应负担的通讯费等人民币550000元;
  10.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海宏、中泰海兴公司往来而垫付的人民币234728.03元。
  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航速损失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由于上述四轮在被申请人租用期间的实际航速达不到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船舶规范规定的航速,申请人应就航速不足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申请人反驳称,航速问题比较复杂,它受船龄、航行和停泊的区域和时间、气候状况、风力风向、潮流及流向诸多因素的影响。船舶耗油量同航速又有着密切联系,本案四艘船舶的期租合同中,除“大兴”轮外均未对航速和耗油量作出规定,在出租期间,船舶已尽速航行。被申请人要求从欠款中扣除所谓航速不足损失人民币8782097.60元,不符合租约的规定,缺乏依据。此外,船舶速度是和一定的耗油量相关的,规范中的最大速度并无耗油量相对应,而是明确指出在常用速度下的具体耗油量,因此只有依常用速度整个合同才是可行的。故即使扣减航速不足损失,申请人认为只应按照船舶规范规定的常用速度并按惯例上下浮动0.5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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