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现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3年6月12日,天津××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大冶”轮“沿海期租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所属的广州办事处(下称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该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大冶”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30天预付一次。第一被申请人每航次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1000元。交船时,第一被申请人以燃油每吨人民币13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还船时,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根据“大冶”轮交船报告,交船时,船上存有燃油552吨,柴油216吨。
1993年5月29日,根据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船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将“大丰”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允许延长两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15天预付一次。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价格按燃油每吨人民币105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1900元计算。
1992年12月15日,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大兴”轮期租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盖章。根据该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将“大兴”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000元,每15天预付一次。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价格按燃油每吨人民币8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1650元计算。
1993年6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订立了“太白山”轮“沿海期租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根据该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太白山”轮期租给第一被申请人,租期为6+3个月。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3500元,每30天预付一次。第一被申请人每航次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1000元。交船时,第一被申请人以燃油每吨人民币1300元,柴油每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还船时,申请人以同样的价格买下船上的存油。
1993年12月10日,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大冶”、“大丰”、“大兴”和“太白山”四轮继续沿用原先签订的租船合同,续租期为6+6个月。
1994年4月12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大冶”、“大丰”和“大兴”三轮的租金从199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
1994年5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太白山”轮从1994年5月1日起,租金调整至每天人民币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