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应得利润17.5833万美元缺乏法律和合同的根据。
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企业盈利应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如果无论盈利与否或盈利多少而只取得保底收入,并且不承担任何亏损,这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次,即使该条款有效,也应在合营公司缴纳税金和提取多项基金后的利润中提取。现合营公司根本无利润,故也无从提取;再次,即使申请人可以得到该笔款项,也应由合营公司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
5.关于终止合营公司合同及章程问题。
合营公司投资双方已于1997年2月17日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立刻终止双方合作,并对合营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只是由于申请人故意拖延,至今未办理各项终止、清算手续,造成清算无法进行,责任在申请人。
6.被申请人认为,对于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规则》已有规定律师费的承担,由于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但非必须委托代理人,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办案费用。因此,应各方自行承担各自聘请律师的费用。
三、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开庭审理,并经过合议,对本案争议问题评述为下:
(一)关于××××有限公司合同的性质问题
经查,双方1994年11月签订的××××有限公司合同第一章总则写明,双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共同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公司“章程”总则也作了相同的描述,但“章程”第七章第50条关于利润分配却写明“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多资基金后的利润,甲方(即申请人)每年得10.55万美元。甲方不承担合营公司的亏损风险。”政府××号文作了“关于沪港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作建办××××有限公司,且利润分配合营期内,沪方每年的10.55万美元的利润,企业的盈亏均由港方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营公司营业执照写明“企业类别中外合作经营”。合营公司的第一次董事会“纪要”中关于双方投资的××××有限公司,均称“合作公司”。上述事实表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是将企业定为中外合资经营,适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合同和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不符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2)政府的上述批复,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明确企业的性质为中外合作经营;(3)合同双方和××××有限公司都没有向上述合同、章程批准机构和工商登记注册部门提出过异议;(4)××××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纪要中有关“合作公司”的表述应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确认××××有限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参与“××××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理应知道政府关于合同、章程的批件,而且被申请人委派有合营公司董事,其委派的董事又参加董事会,并在“董事会纪要”上签了字,应该说对“董事会纪要”中以合作公司称谓××××有限公司是很清楚的,说明被申请人已接受和确认了××××有限公司的性质为合作经营企业,自然也就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