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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胺制品公司合资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同约定,申请人以现汇30万美元投资,被申请人出资30万美元,以设备投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价值25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运达上海,申请人出资的人民币250万元也按约投入,由上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号验资报告,证明双方的投资均已足额到位,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欠缴出资款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出资的仅是价值25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另外价值25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是合营公司向汕头一家企业购买的,即使设备实际价值不足250万元人民币,也只是说明合营公司与汕头企业的设备买卖未达到公平等价,其责任也不能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认为,不存任何一方欠缴出资,当然也不存在应限期补缴的问题。至于申请人提出要根据《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对设备进行鉴定,被申请人认为意义不大,因为在1995年2月15日根据上述鉴定办法已委托商检局作品名、质量、数量鉴定,并出具了××号检测鉴定报告,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并未规定价值鉴定是必经程序,只须合资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就行。现双方已在合资合约、章程和其他书面材料中认可,而又未在两年内对设备清单、验资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本案所涉价值50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中,仅50%是由被申请人以实物形式投资,而哪一部分属被申请人投资的,在当时并未明确,所以,也无法对属于被申请人实物投资的那一部分设备进行价值鉴定。
  3.被申请人不应承担合营公司的经营亏损。
  合营公司运作前期,的确体现了共同经营,在各个岗位上,都由董事会聘请申请人推荐的管理人负担任重要职务。合营公司成立后,由于刚投产,不能正常运作,加之各项前期投入,在开业一年多时间内确无利润,但亏损也有限,这属正常情况。真正亏损是在1996年11月申请人根据其上级命令,将被申请人委派的管理人员排挤出管理层后产生的,责任应由申请人及其上级承担。且根据有关法规和共负盈亏的原则,企业亏损也应由双方根据投资比例分担,但申请人却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亏损,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尽管在合资合同和章程中写了申请人不承担企业亏损,但该条款与有关法规相抵触,违背共负盈亏原则,属无效条款。1996年11月申请人所谓完全接管后的亏损应由申请人及其上级承担外,其他正常经营亏损应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各承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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