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申请人以设备作价投资的问题
仲裁庭查明,合作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设备作价30万美元投资,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领取一个月缴付。但合同对作价设备没有列明清单、也没有清单附件。被申请人设备运达后,申请人签章出具了××××有限公司接收香港贸易公司的物资清单,资产金额:人民币5131851.05元,折60.84万美元(8.4351汇率)。申请人根据合营公司要求,汇给汕头××××有限公司人民币240万元。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公司的验资报告写明,被申请人以运抵合营公司的生产设备及模具(计人民币5131851.05元)中的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设备作为出资,资金全部到位。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关于被申请人以设备作价30万美元投资没有附设备清单,被申请人以其运抵合营公司设备中的将近50%作为投资,也未明确包括设备的哪一部分,设备价款中的人民币250万元以买卖关系支付也没有任何依据,应该说合作合同在这方面存在很大缺陷,双方都有责任。但是申请人却接收了被申请人的物资清单,并确认资产金额为人民币5131851.05元。仲裁庭注意到,按照《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作价投资的设备应经进出口商检机构进行价值鉴定,而合作公司未报请鉴定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但申请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1997年10月5日申请仲裁时才要求对被申请人投资设备作价值鉴定,从其知道验资报告“验证被申请人资金已经到位”到提出价值鉴定已超过我国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况且被申请人作价投资的是二手设备,并已进行运作,难以作出投资时的原价值鉴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作出前述中间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作公司亏损的承担问题
合同双方在合作公司章程第7条、第50条中明确约定:甲方(申请人)不承担合营公司的亏损风险,政府也明确批复:企业的盈亏均由港方(被申请人)负责。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关于“中外合作在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在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方或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的规定,双方在章程中关于“亏损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约定是合法的,是有效条款。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的亏损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合作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首先应用于偿还申请人的投资款,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出资额时,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赔偿。
(四)关于申请人应得的合作公司的利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