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于1994年12月6日以“××号”文批复:“同意你总公司与香港贸易公司合作建办‘××××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产品70%由港方销往中国境外”,“利润分配:合营期内沪方每年得10.55万美元的利润,企业的盈亏均由港方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4日核准公司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准予开业,企业类别为中外合作经营。公司成立后,于1996年10月停产。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此引发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经过一次变更,最终确定请求事项为:(1)终止××××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2)请求作出中间裁决,对被申请人作为投资的旧设备由上海商检局进行鉴定,并作出价值评定。评定后,欠缴的出资,应限期补缴。(3)被申请人应承担××××有限公司的一切亏损,并赔偿申请人投资的经济损失。(4)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个月(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的申请人应付的利润17.5833万美元。(5)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6)申请人因办理本案的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组建的是合作企业。
双方于1994年10月3日签署了《意向书》,确定成立一家生产×××的企业。1994年11月至12月政府以××号批文和××号批文分别明确了××××有限公司是“合作建办”企业,并批准了合作公司的合同与章程。随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企业类别为中外合作经营。以上法律文件表明有限公司是由双方组建的合作型企业。
合作公司成立后,1995年3月8日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凡提到“公司”的均明确写明“合作公司”,足以证明组建合作企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2.被申请人作为出资的设备应由上海市商检局进行价值鉴定。
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以设备作为出资。其中一半是被申请人以其在广东汕头所办公司停业拆除的设备作为作价出资的。因此其必须向原进口海关和上海海关办理有关手续,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两地海关的任何手续。这样的转移使用是违反我国有关法规的。这些旧设备是以汕头××××公司停业时固定资产盘点表中5131851.05元人民币计价的,其价格被大大地抬高虚报了。根据《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些旧设备必须经上海商检局对其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制造国别、厂家、出厂日期和现时价值进行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没有上海商检局出具的鉴定证书。被申请人虚报投资设备的价格高于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要求申请人将240万元人民币汇至汕头××××有限公司,由被申请人收取。由于这些旧设备的价值远低于5131851.01元人民币,再减去被申请人已收取的240万元人民币,这些旧设备作为出资的价值就很小了,故被申请人的出资额实际并未全部到位,恳请仲裁庭对这些旧设备依法作出由上海商检局进行价值鉴定的裁定,以便确定被申请人应补缴的出资数额,并裁定被申请人限期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