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市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6月7日对合资公司财务状况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明确认定:“从1993年3月至1993年6月,合资双方已入账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外方人民币1200万元,中方人民币800万元。”该审计报告应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5.申请人未按时缴纳其出资,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承担不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合营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合营双方应分别于1993年2月7日以前和4月7日以前向合营公司投入两期出资。而申请人的两期出资时间分别为1993年2月22日和4月15日,均超过了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本身就是违约方。而合营合同第45条规定不按时出资的违约金是应当由合同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的,申请人不是守约方,无权要求违约金。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鉴于本案合同第49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2.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是否到位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对方曾经分两次向合资公司投入过认缴的注册资金,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付给被申请人人民币400万元究竟是不是合资公司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主张这400万元是××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合资公司从其欠交的620万元上地出让金中划出并出借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是1993年5月6日××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给合资公司出具的一份手写的便函,其中写道:“……根据我局领导指示精神,在你公司所欠的620万元中,暂转至××公司(被申请人)账户400万元,用于××工程费(作为××公司借我局的钱,之后由××公司直接交还我局)。剩余220万元望你公司在1993年底交还我局。”申请人否认付给被申请人的400万元是交纳土地出让金,证据是合资公司的账目(包括明细分类账、总分类账、总账、付款凭证等)。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并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姑且不论××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地政处是否有权将代国家收取并应统一交归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借给本系统的企业被申请人以及是否有权通知合资公司将这400万元暂转给被申请人并抵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因为这不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之内,但是就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而言,××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的便函充其量只能证明××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实要求过合资公司从其所欠的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暂转给被申请人400万元,至于合资公司是否按此通知行事则只能从合资公司的财务行为本身去判断,而反映合资公司财务行为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合资公司的会计账目和原始凭证。根据合资公司的会计资料,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申请人的这400万元是以往来款为由划走的,拟以记账的付款凭证(1993年6月4日第30号)证明为被申请人往来款,总账科目为预收款,这400万元在合资公司的会计科目上一直是以应收款保留着;而合资公司所欠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则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0日03号转账凭证载明为房地局土地使用费应付款620万元),并未因划给被申请人400万元而相应减少,××市房地产管理局也未向合资公司出具过任何已收到4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收据,或办理过任何将合资公司欠交的620万元上地出让金减少为220万元的正式手续。就是在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材料《××市审计事务所关于××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外合资)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1997年5月8日)所附的“预提费用(应付未付)明细表”中的土地使用费一项,截至1997年3月20日应付金额也仍旧是6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合资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付给被申请人的人民币44万元不能认定为合资公司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22日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应交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之后,于同年5月18日又从合资公司提取人民币400万元,以后于同年6月1日又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实际上被申请人前后总共向合资公司只投入人民币40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按合资合同的规定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