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7年12月3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12月2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6年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7年2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和仲裁代理人出庭,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双方均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和证据。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庭的请求,将本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1997年12月23日。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12月2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共同投资举办合资公司。
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人民币8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共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154万元,以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折合人民币46万元出资;甲、乙双方在合资公司申请注册完毕1个月内应各自投入所占注册资本的50%,即甲方投入人民币400万元,乙方投入人民币600万元;3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全部投资完毕。合资合同第45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交完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1.5%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4.5%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合同第44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合资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1993年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
1993年2月22日,申请人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4月15日,申请人将人民币 600万元汇入合资公司账号;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账上转走往来款人民币400万元;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将人民币400万元注入合资公司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