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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房地产公司出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认缴第一期出资后,积极筹措第二期出资,至199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账户尾款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左右,已经为第二期出资做好充分准备。
  由于被申请人业已开发的××工程项目资金紧张,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30日向其主管单位房地局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房地局领导批示同意。1993年5月6日,房地局发文通知合资公司,要求合资公司将其所欠房地局的人民币62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4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作为房地局暂借给被申请人的资金,其余人民币220万元责成合资公司于1993年底上缴房地局。1993年5月18日,合资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根据房地局的该项指示,直接从合资公司账上划出人民币400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上。
  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合同规定向合资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出资,从而完成了其全部出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货报告也证明双方出资均已到位。
  综上,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的抽逃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房地局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地局对于所属的房地产公司上缴的土地出让金享有调剂支配权。在合资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划入被申请人账户后,合资公司对房地局的债务由原来的人民币620万元减少到人民币220万元,同时在被申请人和房地局之间又形成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抽逃资金。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违约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不在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之内。
  (1)关于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所谓“失职行为”。
  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合资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其一切行为直接对合资公司负责,与推荐方无关。即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有任何失职或渎职行为,也是合资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的履行无关。根据合资合同第50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称的合资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问题与合资合同无关,故不在本案仲裁审理的范围之内。
  (2)关于被申请人“利用职权委托与中方有挂靠关系甚至与合资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其他公司承担拆迁任务”的问题。
  被申请人的总经理既是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在进行拆迁等属于合资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时,他代表的是合资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其与拆迁公司之间的全部拆迁合同也是以合资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应属于合资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范围,应由合资公司与各拆迁公司以相应的法律方式求得解决,而不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因此,不属于本案的仲裁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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