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证本案合资双方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后双方在履行合资合同的过程中因出资及合资公司的经营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
1.裁决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补足欠资款额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违约和滥用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仲裁案而支付的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申请人诉称:
1.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申请人却在其出资人民币44万元后,于1993年5月18日又将此款抽回。199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将此款作为投资款人到合资公司账上。被申请人实际上只投入了人民币400万元的投资款,违反了合资合同第45条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25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5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除应补交人民币400万元的出资额外,还应支付人民币72万元的违约金。
2.被申请人对所主管的拆迁工作极不负责,且将部分拆迁工作委托给与合资公司有利益冲突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代表的公司,不严格按拆迁合同办理,致使拆迁工作进展困难,严重损害了合资公司及申请人的利益。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第4项及第44条、第4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申请人派人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但董事长从未履行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理合资公司重大问题的职责,而是放任公司的管理,在合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出现严重问题被迫停工后又推卸责任,给合资公司和申请人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已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其出资人民币800万元的义务,并且从未以任何方式抽逃过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投入第一期出资后,合资公司即进入正常经营,开始进行××市西大街××巷46.207亩国有土地的征用工作。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合资公司征用该土地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20万元。合资公司于1993年3月向房地局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1993年4月29日,合资公司向房地局开具欠条,确认尚欠房地局人民币6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房地局因此成为合资公司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