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被申请人推荐的董事长拒不如期召集董事会会议的问题。
关于合资公司的事务,除拆迁工作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参与外,其余的人、财、物等大都为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所控制。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但申请人对此始终置之不理。
3.申请人违反合资合同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擅自抽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
1993年7月9日,申请人背着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合资公司账上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转至其在××市投资的另一家合资公司。事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提出抗议,要求申请人将此笔资金返还合资公司,申请人始终不予理睬。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给合资公司和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申请人保留提起反请求的权利。
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补充申诉称:
1.关于注册资金问题。
(1)从合资公司财务账册有关单据上看,合资公司应缴土地出让金共计为人民币920万元,1993年3月,合资公司向房地局交纳了人民币300万元,尚欠人民币620万元,为此,合资公司给房地局开具了借条。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这人民币620万元的欠款一直列为合资公司的应付款项。199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往来款为由从合资公司划走人民币400万元,这人民币400万元在合资公司会计科目上一直保留着作应收款。有合资公司的会计总账、会计总分类账和明细账为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明其抽走资金的行为是房地局处分债权的间接证据,与合资公司的财会资料是矛盾的,依证据原则,与直接证据矛盾的传来证据不应被采纳。
(2)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及
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应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上地出让金只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的土地出让金必须按比例上交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市房地局作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代缴部门,对所收的土地出让金根本没有所有权,所以也无权支配土地出让金,将此款借给其下属单位作为投资款。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用推卸责任的手段,将其违约行为说成是××市房地局非法挪用国家应收土地出让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2.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抽逃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50万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