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为此于2001年6月21日提交了另一份《成交确认书》并作出如下解释:
由于工作疏忽,在提交《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时,误将另一笔交易的《成交确认书》提交给仲裁庭。
本次提交的《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与申请人存留的《成交确认书》原件凭证核对无误。因原始凭证已装订成会计档案入库。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书面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提出如下审理意见:
(一)关于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本案双方在《回购主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以及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援引的法律依据,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原始证据材料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以及199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仲裁庭认为:
1.《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与《协议书》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文件。在上述证据材料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与《回购主协议》(一页)是一份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但在该页文件的右下部即《回购主协议》上人工书写了“经双方协商,此笔交易延期至1996年3月24日,利率不变。11月24日先付一次利息。”的字样,旁边加盖了双方的红色业务专用章及双方职员的签字,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16日(以下简称1995年11月16日文件)。仲裁庭认为,此份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2.申请人提供的199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以下简称《协议书》)亦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3.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文件中的复印件已有时间签署在后的文件原件予以确认和印证,仲裁庭认为前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不存在将某一文件的复印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三)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因一笔本金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交易业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
1.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陈述,双方均承认,此笔证券回购交易的实质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该协议是“根据《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1997)银传31号文精神,为解决甲乙双方所属机构之间因于1995年7月24日在北京STAQ系统成交1笔本金500万元证券回购业务(期限一个月,到期日1995年8月24日)所产生的债务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而达成的协议。上述[国发(1996)20号]《通知》明确指出“对商业银行、财政证券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系统内各分支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财政部门、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牵头组织冲抵、清欠。机构之间通过证券交易中心成交的证券回购协议,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在交易场所外直接见面,重新签约,确定借款数额、利率和期限,清偿债务”。该文件明确指出,“鉴于证券回购实际上已演变为资金拆借,因此,机构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利率应比照同业拆借利率执行,回购协议利率超过同业拆借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