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于被申请人的资金紧张,双方在交易后达成了场外还款的协议。
(3)1995年11月24日,由于被申请人一再请求延期偿还,申请人考虑到双方作为金融机构的长期合作关系,再一次将还款期延长至1996年3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不变,11月24日先付7月24日至11月24日4个月的利息32万元”。
(4)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1995年11月24日协议中所提的32万元。
(5)在其后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以经营状况不良,资金紧张为由向被申请人请求延期归还。
(6)1999年12月22日,为了执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的证券回购交易所遗留问题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该笔债务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根据上述《通知》,将被申请人已付的32万元冲抵本金,并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为124.2143万元。该协议约定:①上述因证券回购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各自总行、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②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偿还的32万元人民币冲抵债务本金。经冲抵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债务本金、利息总和为5922143元人民币;③被申请人同意于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将所欠部分的款项划入申请人指定账户。
(7)被申请人无故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的还款义务。
2.被申请人对于有关事实的陈述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这些文件证明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该笔交易的全过程和双方对于有关债务的确认。被申请人在开庭之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在开庭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还主动承认曾就此债务与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联系商谈解决事宜。
但是,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在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致使仲裁庭对于有关事实的审理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二)申请人的主张
1.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全部真实证据。
(1)应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原件)、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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